来源: | 作者:创始人 | 发布日期:2025-11-19 | 0 次浏览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5年10月31日由国务院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出台,是我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法治化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系统化、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
长期以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虽取得显著成效,但监测能力和水平仍有待提升,监测数据质量保障亟待强化。特别是在自行监测领域,存在责任边界模糊、推诿扯皮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制度效能的发挥。此外,有关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定分散在60余部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够系统、全面,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需求。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行政法规,成为迫切需要。
《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也是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做好新形势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需要和内在要求。它将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事业高质量发展,为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条例》明确规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同时,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这一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总体方向和目标,为构建统一规范的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体系奠定了基础。它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运用科学方法,保持诚信态度,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的工作格局。同时,通过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监测网络的覆盖面和精准度,为生态环境管理提供更加全面、准确的数据支持。
《条例》对公共监测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监测中的职责和任务。它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在监测网络组织方面,《条例》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在监测站点规划方面,《条例》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统一发布制度,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条例》对企事业单位的自行监测行为作出了详细规范,明确了自行监测的实施主体、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设备使用、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在实施主体方面,《条例》规定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在监测方案制定方面,《条例》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在监测设备使用方面,《条例》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在数据质量管理方面,《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和数据等。
《条例》对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也作出了规范,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要求、服务原则、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容。
在资质要求方面,《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这有助于确保技术服务机构具备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在服务原则方面,《条例》要求技术服务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这有助于保证监测服务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避免利益冲突对监测结果的影响。
在记录保存方面,《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保存监测数据、记录等相关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这有助于在出现争议或问题时,能够追溯监测服务的全过程,查明原因和责任。
《条例》强化了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规定了监督检查、信用评价、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
在监督检查方面,《条例》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相关管理与服务。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监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
在信用评价方面,《条例》规定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这有助于通过信用评价机制,激励诚信守法、规范经营的技术服务机构,惩戒违法违规、失信失范的技术服务机构,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在责任追究方面,《条例》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这有助于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力,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条例》的出台,将对生态环境监测产业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它将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产业向“质量至上”和“价值创造”转型。通过统一标准、明确责任、强化惩戒等措施,构建覆盖“监测-数据-监管-问责”全链条的刚性制度框架,有助于净化市场生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坚守底线、诚信合规的企业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它将激活监测装备与服务新需求,推动新技术与传统设备深度融合。通过鼓励监测科技研发、提出视频监控和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联网要求等措施,将催生新一代“智能监测终端”,加速迈向精准高效的“智慧监管”新范式。
《条例》的实施,将为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通过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升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监测数据质量,能够更好地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它将有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美宜居的生产生活环境。
展望未来,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一方面,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将更加完善,监测网络将更加密集、精准,监测能力将不断提升。另一方面,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将更加真实、准确、全面,为生态环境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数据支持。同时,随着新技术、新方法的不断涌现和应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将更加智能化、自动化、数字化,为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